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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及其表決權行使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1 年 01 月 0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1.01.02.營署建管字第1000081975號說明:

一、復貴會100年12月22日僑福管字第100-1202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認定之。又按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三、又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至於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其表決權如何推由一人行使,查條例並無明文,惟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另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管理委員之選任,如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者,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之行使,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

五、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為條例第29條第5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依上開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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