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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嘉義縣政府請示社區活動中心基地之面前道路寬度不足十二公尺,其申請建築,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查照轉行。

會議日期 72 年 08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2.08.18.台內營字第176063號說明:

一、依 貴廳72.07.13建四字第136675號函辦理。

二、關於嘉義縣政府函為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社區活動中心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不足十二公尺,可否准予建築一案,經本部於72年8月10日邀請行政院經建會、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社會處及有關縣政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有關社區活動中心,其實際供作集會堂使用部分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七條特定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二)前項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社區活動中心,因受地形與環境限制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時,准予比照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退縮建築。

三、本件分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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