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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為產後護理之家(俗稱做月子中心)是否屬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註)規定應設置無障礙設施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6.30.營署建管字第0980039777號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8年5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864077700號函。

二、按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業有明定,查建築物使用類組F1組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護理之家,及H1組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護理之家,屬該條適用範圍,應依其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合先敘明。

三、關於產後護理之家(俗稱做月子中心)是否屬護理之家乙節,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6月15日衛署照字第0982860345號函復:「『產後護理之家』與『護理之家』均為護理人員法所規範之『護理機構』」又查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規定,「產後護理機構」與「護理之家」二者設置標準不同,且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1所載F1組及H1組之使用項目已分別列舉護理之家、做月子中心、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另於研修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之會議檢討適用範圍時,僅保留護理之家及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是「產後護理之家」(做月子中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規定,非屬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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