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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研商個人住宅用升降機是否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申請檢查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89.09.27.營署建管字第57553號>結論:

一、昇降設備係建築物設備之一,應包含於建築執照核准圖說內,其申請使用執照,自應申請竣工檢查殆無疑義。至於使用中建築物其申請增設是項設備,因屬雜項工作物,亦應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及竣工檢查。

二、有關個人住宅用升降機因適用範圍係適用於五層以下低層建築物個人住宅而不適用於供公眾使用,其納入年度安全檢查尚缺乏法源依據,其使用維護保養應以使用者與設備廠商之契約予以規範。其設備檢查並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總號14328「個人住宅用升降機」各項規定,並作成檢驗紀錄。

三、個人住宅用昇降設備與一般昇降設備之差異在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其竣工檢查標準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協助將升降機標準圖說修訂增列個人住宅使用之標準,俾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核准建築執照及竣工檢查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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