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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釋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移居外國變為無國籍者,可否申請建築執照疑義。

會議日期 66 年 01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6.01.20.台內營字第718767號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65.12.24.台內移字第33906號移送鄭南山君65.12.19.函辦理。

二、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為土地法第18條所明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成為無國籍之人,自無該法條之適用。

三、「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之前已享有此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一年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國庫。」國籍法第10、14條已為明文規定。其所謂權利,指依法令惟中國人所享有之公權或私權而言。喪失國籍後成為無籍者,自不能再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建造執照。其於喪失國籍前已申領之建造執照,如在喪失國籍一年後尚未開工或未依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申請展期致逾期執照作廢者,即喪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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