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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所申請之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可否依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同時辦理變更設計乙案。

會議日期 76 年 07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6.07.24.台內營字第520084號說明:按「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並得令其停工。」又「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分別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2條、第24條所明定,本部76.04.13.台(76)內營字第495568號函僅重申前開法條規定。如本案工程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地形不符建築設計要求者,其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因基於工程之需求,除有本部72.09.22.台內營183630函及72.10.15.七二台內營字第191288號函規定情形外,自宜依前述法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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