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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疑義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2.05.27.台內營字第1020805772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102年5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26782號書函及本部營建署案陳,○○先生102年4月29日馬字第1020429號函辦理。

二、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27條第3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依上開條文規定,以書面委託其承租人代理出席,不得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承租人代理出席,該委託書內容應敘明該次會議之時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姓名,並明確表達委託關係,至於該承租人是否應檢附相關文件證明身分乙節,條例並無明文,惟當具有專有部分之使用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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