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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係以2筆地號土地以上為一宗基地提出申請一照多戶,領得使用執照後,其中1戶單獨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雜項執照一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08.16.營署建管字第1012918128號說明:

一、復 奉交下貴府101年7月27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46407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略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另「…多筆私有土地與共有土地以一宗基地申請建築多棟建築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任一棟建築物申請修(改)建或拆除新建,除非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否則仍應檢具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為本部85年5月29日台(85)內營字第8503415號函所明釋。又據本部88年5月29日台內營字第8873335號函所載「…建築基地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以前即領得使用執照並分割完竣者,其申請增建應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惟本案申請興建圍牆係屬雜項工作物,無涉於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且尚無增加建築面積及建蔽率與造成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虞,應得就基地分割後所有權範圍申請雜項執照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是旨揭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雜項執照,得比照上開本部88年5月29日函釋,請本權責檢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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