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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招牌廣告突出牆面與突出建築線相關疑義1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 112.03.15.營署建管字第1120012542號函說明:

一、依據大業廣告企業社112年3月7日112廣字第112030701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93年10月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749號函送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按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前開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等。為建築法第5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條所明定。另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等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但都市計畫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2亦有明文。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尚無限制其不得突出建築線。本案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突出建築線部分之許可,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核處,或另定突出建築線部分之適用規定,報經本部核定後實施。」故依前揭函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及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50公分,尚無限制其不得突出建築線。

三、至相關個案疑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仍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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