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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多筆私有土地與共有土地以一宗基地申請建築多棟建築物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任一棟建築物申請修(改)建或拆除新建,可否在不超過建築物原建築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之情形下,准以該棟建築物座落之私有土地及其共有土地持分面積為一宗基地申請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85 年 05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5.05.29.台內營字第8503415號說明:

一、復貴廳85.05.03.八五建四字第025708號函。

二、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己有明文。本案多筆私有土地與共有土地以一宗基地申請多棟建築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任一棟建築物申請修(改)建或拆除新建,除非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否則仍應檢具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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