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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議案表決時之表決人數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4.28.營署建管字第1030125015號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3月21日府授都建字第10362109500號函。

二、內政部營建署103年3月28日內授管建管字第1030125015號函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2項條文所稱『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及『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計算,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並以簽名簿作為依上開條例第27條計算出席人數之依據。至關開會後缺額問題之處置,得參照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辦理。」本部95年4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1808號函已有明釋。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後如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離席或不在場等情形,經清點在場人數後,在場人數如能符合條例第31條出席人數之規定時,其作成決議之分母數以清點後在場人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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