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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所稱「學童」之範圍,應否包括學齡前兒童、國小學童、或其他對象等乙案。

會議日期 91 年 09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1.09.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11347號說明:按補習班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於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部64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及91年3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1648-2號函已有明文。非供學童使用且未達上開規模之補習班,則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至所稱「學童」之範圍,應包括學齡前兒童及國小學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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