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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原核定室內平面停車位增設機械停車設備,得否免辦理雜項執照之相關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2.10.11.台內營字第1020321765號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10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263651200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2款、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及「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5、6及8款定有明文。

三、是以,本案所詢建築物於原核定室內平面停車位增設機械停車設備(雜項工作物)之情節,如涉有使用執照原核定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行為,應依本法及辦法上開條文所示,同時辦理雜項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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