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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核發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時,請依說明2查核防火門之商品檢驗標識。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10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10.07.營署建管字第0910050788號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1年8月5日經標5字第09150019180號函辨理。

二、按建築用防火門為經濟部公告應施檢驗品目,屬列檢範圍之建築用防火門,需經由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依規定標示;又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2項規定,防火門窗依其防火性能分為甲種防火門窗及乙種防火門窗,應分別具有1小時以上及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請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查核其防火門是否於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標識範例如附表一、二)標識上所示防火性能等級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防火時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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