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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造執照核發並施工完成其主要結構後,土地所有人對原案印信函稱為建設公司偽刻,要求暫緩辦理變更起造人是否可予採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8 年 03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8.03.19.台內營字第8830號說明:

一、復貴廳68.02.01.(68)建四字第53503號函。

二、按建築物之起造人即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此為建築法第12條所明定。是建築物起造人變更之申請,除本於法律行為外,為使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明確劃分,應由原申請核准領照建造該建築物之起造人與新起造人共同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有權利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之,並得依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以求保全其強制執行。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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