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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之設置事宜1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 111.11.22營建管字第1110819978號函說明:

一、 依據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1年10月13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664號函辦理。

二、有關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衛生設備數量,係依各類建築物之用途,並按居室面積與使用人數檢討辦理。

三、按本部營建署99年4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729號函說明二所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前段規定:『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煮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有關『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之規定,係依建築物居室之主要用途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9類24組,至建築物主要用途為停車場者,因其停車空間非屬上開所稱之居室,是無分類歸組之必要。」是停車空間非屬本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所稱之居室,尚無分類歸組,故非屬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檢討之適用對象,合先敘明。

四、按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之3規定:「建築物依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應裝設衛生設備者,除使用類組為H-2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外,每幢建築物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且服務範圍不得大於三樓層:......。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建築物種類第七類及第八類,其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是建築物之地下樓層如僅作停車空間使用,非屬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衛生設備檢討之適用對象,故無須檢討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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