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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可否按申請變更使用部份樓地板面積工程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規費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會議日期 72 年 08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2.08.18.台內營字第171250號說明:

一、復 貴局致本部營建署之72.07.14.北市工建字65512號函。

二、案經本部72.08.09.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台北縣政府等有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以變更使用執照應屬使用執照之一種;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該項執照時,得按同法第29條規定收取執照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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