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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起造人於法令修訂前所頒得建造執照案件,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在不涉及建築法第39條變更設計行為下,變更建築物部分用途,應否辦理變更設計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4 年 01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4.01.06.台內營字第8472018號說明:

一、依據營建署陳貴會83.12.09.建師全聯字第365號函辦理。

二、查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為建築法第39條所明定。本案施工中建築物,變更部分用途,如不涉前開應辦理變更設計之行為時,依前揭條文規定,尚無應辦理變更設計之規定。至建築物原申請用途之變更,宜請逕洽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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