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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領有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為使用執照原核定之使用類組,其停車空間檢討標準所涉類別、組別之認定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4.01.營署建管字第0972905266號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7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424700號函。

二、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二說明一規定:「本表所列之原使用類別、組別,應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別、組別為準。但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以最近一次變更所登載之類別、組別為準。」是本案應以最近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所載之類別、組別為準,並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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