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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99.03.19營署建管字第0992905451號書函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行政院秘書處99年3月15日院臺建字第0990094376號函辦理。

二、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否則無效。又條例第30條並無「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如公寓大廈規約內容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時,自應依條例規定辦理。至條例修正前所定之規約如有牴觸修正後之條例規定者,應依規定修訂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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