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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大部依水利署96年11月22日召開之「研商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送建議修訂建商RC施作之水池、水塔相關規範會議」結論事項,建請將蓄水池及水塔列為建築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俟經查驗合格後,方可核發使用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1.31.營署建管字第0972901692號說明:

一、依據大部96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09620223890號函續辦。

二、查旨揭會議結論二略以:「建築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之認定,係由縣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自訂。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建請將蓄水池及水塔列為建築物主要設備。」乙節,因涉各縣(市)政府所訂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所定之建築物主要設備及竣工查驗事宜,前經本署96年12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70809號函請各縣(市)政府提供意見在案。

三、本署經彙整上開意見後,對於上開將蓄水池及水塔列為主要設備及使用執照查驗項目乙節,各縣(市)政府表示有關建築物蓄水池及水塔之設計審查及檢驗,係依自來水施行細則第5條:「自來水用戶依本法第50條規定裝設用戶用水設備,其設計圖說應經自來水事業審定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檢驗合格後,始得供水。」規定辦理。不宜列為建築物主要設備,再由主管建築機關重複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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