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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聲明未放棄已核准建築許可案件之設計權利,要求勿受理其他設計人申請變更設計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0 年 06 月 2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0.06.22.台內營字第23443號說明:

一、復貴局70.03.03.七○高市工務建字第03610號函。

二、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建築物之權利主體為起造人,並負同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建築師固為同法第13條規定之建築設計人,但其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起造人於領照准建之後,如在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依同法第39條規定自得申請辦理。建築物變更設計之設計建築師,亦非限為原設計之建築師,殊無待其同意始得為之可言。至原設計之建築師與起造人之間契約履行問題,應循民事程序以求解決。有關建築物安全、結構問題,自簽約委託時起,自應由變更設計之設計建築師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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