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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員山段939-1地號等8筆國有土地上軍事特種建築物可否依本部9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61號函視同業經審查通過,逕予核發使用執照一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2.05.24.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200426號說明:

一、復貴所102年5月13日法醫秘字第10210001620號函。

二、按「……軍事建築物如不再具有機密性但未變更原有核定使用用途,尚無補辦使用執照之必要。惟上開軍事建築物如不再具有機密性且有變更原核定使用用途,應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後依同法第73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補發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基於該建築物係前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屬已核准興建之合法建築物,應視同業經審查通過,逕予核發使用執照。……」本部9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561號函已有明示,是以,本案如不再具有機密性且有變更原核定使用用途,應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程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後依同法第73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新北市政府補發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基於該建築物係前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屬已核准興建之合法建築物,應視同業經審查通過,逕予核發使用執照。

三、有關本案補發使用執照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建築法第70條至76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如附件)已有明定,另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或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第72條或第76條規定,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至本案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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