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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其高度及面積之限制規定乙案,請查照轉行。

會議日期 89 年 01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9.01.07.台內營字第8982080號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8年7月21日建師全聯(88)字第468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台灣省所轄各縣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公會、高雄市廣告工程商業公會、台灣省廣告工程商業工會、本部中部辦公室、營建署等召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其高度及面積限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樹立廣告高於屋面不得逾九公尺。二、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與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四分之一,且不得佔用建築物之屋頂避難平台」,本署86年6月10日(86)營署建字第57419號函載案由二之決議事項業有明定。上開限制規定,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城鄉景觀及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設置屋頂之樹立廣告其高度及面積,均應符合本署上開號函示規定。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前項樹立廣告之高度及面積限制規定,如認有另訂必要者,得於各類廣告物管理規定中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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