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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物用途為納骨塔,是否適用「居室」範圍一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8.25.營署建管字第0980054033號說明:

一、復貴府98年8月1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80075146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規定:「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次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E類、組別之定義係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是納骨堂(塔)建築物,其設置供存骨灰(骸)用途之納骨堂(塔)空間屬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稱居室,至該建築物設置之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自不視為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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