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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公會函詢申報開工等疑羲,復請查照。(停止適用)

會議日期 85 年 09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85.09.25.營署建字第18341號(停止適用)說明:

一、復貴公會85.08.27.台建師法字第2688號函。

二、申報開工應載事項及檢附書件建築法第54條業己明文,至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為配合簡政便民,對建築工程開工係採備查方式為之,亦同上開條文中明定。

三、另「開工程序」及「工程時限」請依本部63.12.03.台內營字第528113號函略:「…所謂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各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及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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