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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師法第48條、第51條及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6.02.24.營署建管字第1061002847號說明:

一、復貴局106年1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02482號函。

二、按建築師法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及「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或公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即通知其登記開業之主管機關,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全國公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是建築師經執行業務地區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廢止開業證書處分後,其不服向內政部懲戒委員會申請覆審尚在審議中,茲因該廢止開業證書處分尚未確定,如建築師倘因其他事由違反建築師法規定時,執行業務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處理之,以免裁處權時效因逾期而消滅之情事發生。

三、有關建築師法第51條規定「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係指被懲戒人經過救濟期間而未提起救濟,或已窮盡正常之救濟管道,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俟懲戒處分確定後予以執行,並刊登公報或公告,以維被懲戒人提起救濟之權利。

四、至於建築師法第51條規定「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應予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何乙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建築師管理系統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至於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確定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其開業證書應繳交登記開業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予敘明。」

五、副本抄送高雄市政府(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1份),有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所敘梁志義建築師懲戒處分尚未確定即已於建築師管理系統登錄乙節,請依前開說明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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