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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台中縣民○○等五十九戶申請使用執照,其中一戶不會同簽章,可否依據本部64.04.30.台內營字第640216號函釋處理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71 年 10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1.10.12.台內營字第045590號說明:

一、復 貴廳70.09.08.建四字第195601號函。

二、按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申請建照並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此為建築法第1條及第30條所明定。是上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為起造人在該基地上有建築使用之權利,至起造人對於建造該建築物基地之土地權利關係與持有方式概屬私權範圍,主管建築機關非依法律要不得斷加主張。本部64.04.30.台內營字第640216號函所稱所有部分,係指各起造人對於該建造之建築物所有部分之位置、面積均有明確之標示並可資認定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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