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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其修正前所定之規約如何適用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95.03.06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1084號函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2月6日(95)水蓮管服字第004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 由於該條文並無「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如公寓大廈規約內容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時,自應依條例規定辦理。至條例修正前所訂之規約如有低觸修正後之條例規定者,應依規定修訂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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