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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為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可否免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之1規定之限制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111.12.09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19899號函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1月1日農企字第1110244540號函辦理,併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11年7月18日府授都建字第1110185687號函。

二、「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當地縣(市)政府得劃定範圍予以公告,並依左列規定管制:……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簷高不得超過7公尺,並限作自用農舍或自用住宅使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之1第2款業已明定,有關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可否免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之1規定之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免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限制。

(二)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

1.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簷高不得超過7公尺之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網室、菇類栽培場等應申請容許使用之生產型設施,因與自用農舍同為農業所需且使用強度較低,故得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辦理。

2.其餘農作產銷設施細目,考量其非農業生產設施性質及長時間農事管理作業恐有安全顧慮,不予同意設置,以維護國人生命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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