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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行動不便者電梯是否通達集合住宅之挑空樓層及屋簷投影於地面是否認定為陽臺乙案,請 查照,並依說明二辦理。

會議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1.11.13.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1724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9月25日建師全聯字第0531號函及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復意見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應設置坡道者,如該建築物設有符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機,且能平順通達該升降機者,則可免再設置坡道;其未設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機者,仍應設置坡道連通各層,為本部79年7月12日台內營字第794659號函所明釋(收錄於九十一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六頁)。至於集合住宅設置挑空樓層之夾層部分,若依規定視為另一樓層者,應依上開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機或坡道通達;若依規定不視為另一樓層者,不在此限。

三、按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者稱為陽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七款所明定。至本案屋簷直接投影於基地地面之部分,若無設置作為前開陽臺使用之平臺者,其屋簷投影面積應無須併入陽臺面積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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