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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陳為興建地下式淨水設備工程(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非為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12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12.04.營署建管字第0950059874號說明:

一、復貴府95年11月13日屏府建管字第0950223487號函。

二、旨揭設施如經貴府認定非屬供人使用,亦非一般建築物之附屬設施,擬比照本部86年12月2日台(86)內營字第8689174號函釋,毋需申請建照乙節,本署同意貴府所提意見;至本案主政單位,屬貴府機關內業務分工,請本於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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