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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物領有部分使用執照,其原建造執照因逾期作廢,於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是否需由巳領有部分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同意乙案。

會議日期 80 年 07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0.07.29.台內營字第8074484號說明:按部分使用執照之效力與使用執照同。又建築物已分別領得部分使用執照,得免重新申領全部使用執照。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2條及第6條已有明定。本案建築物原建造執照因逾期作廢重新申領建造執照,依前開規定領得部分使用執照者,得免重新申領使用執照。其重新申領執照,如無變更原建造執照內容、範圍,得免經由巳領有部分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同意。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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