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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否視同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3.04.18.營署建管字第1030803959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3年3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364016800號函辦理。

二、按「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為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另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及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之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如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者,依上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管理該設備之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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