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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茲對本會100年10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2796號函核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核發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案,補充規定如說明二,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內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102.09.26.農授水保字第1021862105號說明:

一、依據本會102年9月12日研商公有山坡地放領核發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涉及水土保持法適用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辦理,並復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26日府授水坡字第1020132204號函。

二、為辦理山坡地放領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之1核發農、牧地或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不得作為申請用途以外之證明。

(二)有效期限為半年。

(三)放領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符合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2條等相關規定。

(四)放領地上之既存設施之程序補正,涉及水土保持部分,參考本會99年2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0332號函意旨,處理原則如下: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75年1月10日公告修正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就使用安全之考量,如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認定無須開挖整地且水土保持安全無虞者,則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

2、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75年1月10日公告修正後,水土保持法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仍應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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