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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受理開放空間預審,適逢都市計畫發布日實施容積管制應如何審查建照疑義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7 年 06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7.06.05.台內營字第8772000號說明:

一、復貴局87.03.09.87建四字第607141號函。

二、按「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6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省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建築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本部82年9月29日台(82)內營字第8289102號函示:「己申請預審案件其檢附之書圖文件符合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者,視同己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並應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審酌實際執行情形本於職權逕為核處以維人民權益。」本案申請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放空間預審,經預審委員會於86年4月1日審查完成,並宜蘭縣政府函審定。申請人並於當日向該府提出建照申請,惟該申請建築地區都市計畫於當日公告即日起發布實施容積管制。是本案仍應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以:己申請建照之高層建築物,其辦理變更使用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3條、第424條及第257條等條文,就申請變更使用之樓層予以檢討,以維公共安全。是以領有建造執照之高層建築物辦理變更設計,不增加基地面積、總樓地板面積、且變更用途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3條、第242條及第257條規定檢討者,得依本部84年4月21日台(84)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規定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另來函所稱之變更用途,係屬建築法第39條之變更設計,於程序未終結前,仍依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相關法規檢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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