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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地下建築物緩衝區設置直通樓梯可否與既有之其他使用樓梯共用致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2.03.07.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03352號說明:

一、復貴局92年1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30106800號函。

二、按「緩衝區」為設置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與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處,具有專用直通樓梯以供緊急避難之獨立區劃空間,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六款所明定,至所稱「專用直通樓梯」為「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內,設置專供該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使用,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同條文第五款業有明文,是設置於前揭規定「緩衝區」內之專用直通樓梯,應專供該緩衝區使用。

三、另同編第八十九條之一(屬第四章)規定,「本章規定適用範圍內之建築物,採行性能式設計法進行防火避難安全設計時,經提具建築物防火避難安全計畫書,送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查第一百七十九條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一章,故不得以第八十九條之一排除第一百七十九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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