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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其面前道路寬度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道路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12.06.營署建管字第074061號說明:

一、復貴府90年10月8日九○彰府工管字第176013號函,並檢還申請書件原卷乙份。

二、卷查本案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其建築物之使用包括稻穀倉庫、糙米倉庫、白米倉庫、碾米機械、稻穀處理及包裝設施機房、稻穀烘乾設施及防治污染設備機房與辦公廳舍等,並設置相關機械設備如烘乾機、粗選機、建石機、礱穀機、碾米機、碎(屑)米選別機、自動包裝機……等,故係以供碾米加工及批發為主要業務之使用,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本案建築物使用屬C類(C-2組)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即屬一般工廠、工件場、倉庫。是類目的事業使用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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