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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一張執照店鋪各戶之樓地板面積未達500㎡,惟其總樓地板面積達500㎡以上,是否列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9.12.06.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404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9年10月2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90179927號函。

二、建築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中第6點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另參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中,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等,與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店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均屬B2類組。是同一建築執照中供店鋪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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