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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信函收受之疑義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05.09.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3298號說明:

一、依據○○○君94年4月18日函辦理。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故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另有關管理委員會信函之收受,及其可否指定送達代收人乙節,涉事務執行方法請依前揭條例規定辦理,如涉民法及其他法令有關送達之規定時,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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