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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經本部認可通過之建築物防火區劃貫穿部耐火材料類產品,其認可使用範圍請依說明三辦理。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7.22.營署建管字第10229154943號說明:

一、依據102年6月19日立法院薛凌委員國會辦公室協調會結論續辦。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5條及第247條分別規定「給水管、瓦斯管、配電管及其他管路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其貫通防火區劃時,貫穿部位與防火區劃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二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設置防火閘門。」又同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規定「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下列規定:……八、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於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內者,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三、經本部認可通過之防火區劃貫穿部耐火材料類產品,其貫穿物管材之使用限制如下:

(一)管材非以不燃材料製成者,依上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5條規定,不得使用於地下建築物。

(二)管材非以不燃材料製成,且未依同編第247條規定使用具有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者,不得使用於高層建築物。

(三)貫穿處二側各1公尺範圍內之管材非以不燃材料製成者,依同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之規定,除配置於管道間內者外,不得使用於給排水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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