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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使用用途為托嬰中心之建築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0.05.26.台禸營字第1000804057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0年04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00052719號函辦理。

二、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中第16點規定,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均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6條規定:「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三、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是本案使用用途為托嬰中心之建築物,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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