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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事務所函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之無障礙樓梯應否通達屋頂平台事宜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11.08.01.營署建管字第1110053401號函說明:

一、依據○○建築師事務所111年7月1日111(原大)字第111000001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規則)第167條之2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次依「......合於第9款第1目之屋頂突出物,不作為層數計算,除其屋頂平臺為依同編第99條規定應設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者外,得免自屋頂突出物設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為本部101年4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3252號函所明示。又據「另該直通樓梯如屬本規則第99條規定之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需通達至屋頂避難平臺者,其整座直通樓梯應為無障礙樓梯。」為本署102年3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12496號書函所明示,故如非屬本規則及上述規定應有樓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尚無須設置無障礙樓梯通達。

四、惟考量無障礙樓梯係提供非輪椅使用者之行動不便者(如高齡者、孕婦......)使用且屋突層、屋頂平台亦有做為綠化或休憩空間使用之情形,是無障礙樓梯仍宜通達屋突層、屋頂平台。

五、如仍有疑義,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宜請檢具具體詳實資料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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