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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公有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用途係數I值適用範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0.10.21營署建管字第01000063570號函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10月5日府建管字第1000151796號函。

二、按「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2.8節用途數I第3類建築物規定:「下列公眾使用之建築物,I=1.25。(1)各級政府機關辦公廳舍…(2)教育文化類…(3)衛生及社會福利類…(4)營建類…(5)娛樂類…(6)工作類…(7)遊覽交通類…(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建築物。一棟建築物如係混合使用,上述供公眾使用場所累計樓地板面積超過300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用途係數才需用1.25。如一棟建築物單種用途使用時,必須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用途數才需用1.25。」合先敍明。

三、查上開第3類建築物所稱之「公眾使用建築物」並非涵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全部範圍。至於健身休閒類用途之建築物,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第3類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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