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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地方縣市政府於88年間辦理之活動中心是否為建築技術規則之集會堂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5.06.營署建管字第0982908434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98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0623342號書函轉貴調查站98年3月25日南市廉二字第09866006770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72年8月18日台內營字第176063號函示:有關社區活動中心,其實際供作集會堂使用部分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者,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特定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前項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社區活動中心,因受地形與環境限制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款之規定時,准予比照同條第2款但書規定退縮建築。

三、據貴調查站函稱村里活動中心會議室38.87平方公尺,其實際供作集會堂使用部分之總樓地板面積如未超過200平方公尺,則其主要出入口無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款之規定臨接12公尺以上道路。有關里活動中心應臨接之道路寬度,應視其規劃之使用用途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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