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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為建築物擬於區劃範圍內辦理變更使用類組,其防火設備之阻熱性檢討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7.08.營署建管字第0942911789號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貴局94年6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866500號函辦理。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為本部86年1月9日台(86)內營字第8672049號函附會議結論第四案決議2所明釋。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時應符合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5條已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之阻熱性,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本部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等評定機構,業已辦理防火門窗之防火時效、阻熱性之驗證或評定,是本案防火設備之阻熱性檢討,仍請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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