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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不一時,農舍與農地應否併同移轉疑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6 年 08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6.08.08.台內地字第8684869號說明:

一、案經本部於86年5月13日邀集司法院民事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建設廳……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農舍應與農地一併移轉係配合當前農地政策而為之規定,宜以法律定之。至其處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內政部再行研商。

(二)在農地政策尚未變更前,農舍與農地應一併移轉之管制,仍應維持內政部85年1月19日會商共識,即農舍移轉時,應與其基地一併移轉或僅准移轉於其基地所有權人;基地移轉時,原則應與農舍一併移轉,如無法一併移轉則優先移轉予農舍所有權人,至農舍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時,始准其單獨移轉。

(三)對農舍與農地原已分屬不同人所有者,如在83年1月27日以後申辦農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依本部8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373440號函釋,為符合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及不得單獨設定抵押權之函釋意旨,應檢附由申請人與該農地所有權人共同具結將來農舍、基地所有權移轉時一併移轉予同一人且不單獨設定抵押權之書面聲明,憑以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上開函釋前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農舍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者,應於其移轉時一併移轉予同一人或由農舍承買人與該農地所有權人共同具結將來農舍、基地所有權於再移轉時一併移轉予同一人且不單獨設定抵押權之書面聲明,憑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農舍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者,法院僅就上開農舍或基地執行拍賣,拍定人持憑法院發給之產權移轉證書申請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應准予受理。但對農舍與農地同屬一人所有者,於法院執行拍賣時建請配合農地政策將其農舍與農地一併拍寶,並由內政部另案函請司法院配合辦理。

(五)內政部64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629297號、75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423640等號函釋有關限制農舍起造人之資格應以農地所有權人為限之執行及相關部函檢討,請營建署儘速檢討停用。」

二、正本分送司法院民事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工務局、南投縣政府、高雄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本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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