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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任後,因管理委員辭職,致主任委員無法產生及辦理移交,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執行權責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09.19.台內營字第0940085345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4年8月16日府建使字第0940160937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至於本案公寓大廈業經依法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第11屆管理委員會在案,嗣後因委員辭任,僅餘2位管理委員,致不能成會而無法推選主任委員,除請其儘速依法補選或改選管理委員外,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該管理委員仍需依規定執行職務,且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依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亦負有召集人之義務。

三、另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條例第29條第4項所明文規定,故本案前(第10)屆之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自當依規定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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