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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位尺寸設計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2.03.04.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16287號說明:

一、復貴局91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5075500號函。

二、按「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一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二‧○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五‧二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六公尺」,「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二‧二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五‧五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八公尺」,「機廂之寬度為存放汽車全寬加○‧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二‧五公尺;長度為存放汽車全長加○‧二公尺,且不得小於六‧○公尺;淨高為存放汽車高度加○‧一公尺,且不得小於一‧八公尺」,分別為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3)、(4)及節次3.3「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機」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機械停車位及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機,除提供車輛進入停放外,並應保留若干空間以避免其中之汽車遭運轉中之機械停車設備損壞。是機械停車位及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機之機廂,上開規定之最小寬度、長度、淨高,均應為實際可供汽車停放之淨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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