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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遞補之管理委員任期計算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5.03.03.台內營字第0950800932號說明:

一、復貴府95年1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00925號函。

二、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關於社區部分管理委員因故於任期屆滿前解任,遞補之管理委員,其任期之計算,在不違反上開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下,該遞補之管理委員如係為補足該屆管理委員會人數之不足,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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